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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子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療機構或藥局調劑正子藥品,其有調製行為者,應依調製之品項,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提出: 一、以放射性正子種孳生器及正子藥品製備用套組調製者: (一)醫療機構開執照或藥局執照影本。 (二)調製作業處所基本資料(Site Master File)。 (三)執行調製人員接受無菌操作訓練之證明;經核能安全委員會指定之游離輻射防護訓練所領有之證明文件。 (四)原物料之品質管制資料,包含其來源及規格。 (五)完整調製作業流程及其紀錄格式,並應指明關鍵性製程。 (六)關鍵性製程確效計畫書,無菌製劑藥品者,並應提出滅菌確效計畫書。 (七)連續三批次調製紀錄。 (八)最終製劑之配方組成及含量。 (九)藥品檢驗規格及其訂定依據。 (十)分析方法及其確效資料。如採用公定書所收錄者,得提供確認資料。 (十一)最終製劑檢驗成績書。 (十二)最終製劑容器之標示資訊。 (十三)安定性試驗報告。 二、以放射性正子核種孳生器及正子藥品製備用套組調製者: (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或藥局執照影本。 (二)無菌調製作業處所之下列基本資料: 1.作業場所及設備。 2.執行調製人員接受無菌操作訓練之證明;經核能安全委員會指定之游離輻射防護訓練所領有之證明文件。 3.無菌調製相關之標準作業程序。 4.環境清潔、消毒及監測紀錄。 5.最終製劑檢驗文件。 6.最終製劑容器之標示資訊。 (三)該孳生器及藥品製備用套組國內外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仿單。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2. 申請人檢附之文件、資料不完整或有缺漏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逕予駁回其申請。
  3.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經審查文件、資料,並查核調劑作業處所,認定符合本準則規定,發給核准文件後,醫療機構或藥局始得調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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