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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5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2.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因違反本法規定沒收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本法或行政罰法規定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3.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4.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所提之回復原狀、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四、補助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獎金。 五、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之相關費用。
  5.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6.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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