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食安法第56條之1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財源來自違法廠商罰鍰與沒收所得,用於補助消保團體訴訟、吹哨勞工救濟與檢舉獎金。
Q · 被黑心食品害了但出不起律師費,能告嗎?
可以,食安基金補助消保團體與吹哨勞工的訴訟費用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之1,中央主管機關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財源主要來自違法食品廠商的罰鍰、罰金與沒收之不當利得。基金用途包含: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消保法提起消費訴訟的律師報酬與訴訟費、補助勞工因檢舉雇主違法遭解僱調職所提訴訟之費用、以及檢舉獎金。個別消費者不能直接申請,須透過立案消保團體(如消基會)由其代為提訟並請領補助。
你買到黑心食品中毒住院,想告廠商。律師開價先交十幾萬訴訟成本,你看著醫藥費單據算了算,把告訴的念頭收進抽屜。這是台灣食安事件最常見的結局:受害者被費用嚇退,廠商繼續做生意。但有件事多數人不知道:政府有個基金,錢從哪來?從被罰的黑心廠商身上。錢用來幹嘛?補助消保團體幫你打集體訴訟、補助檢舉雇主被解僱的勞工打官司、發檢舉獎金。換句話說,食品商作惡的罰金,反過來變成你告他的子彈。問題是這個機制幾乎沒人知道,連很多律師都不熟,大部分受害者直到放棄之後,都不知道有這條路。
食品安全保護基金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之1所設之特種基金,以違法食品廠商繳納之罰鍰、罰金及沒收不當利得為主要財源,專供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之消費訴訟費用、吹哨勞工之救濟訴訟費用及檢舉獎金,使加害者間接負擔受害者與檢舉人的訴訟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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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本條第四項規定基金主要補助對象是消費者保護團體,不是個別消費者。你的路徑是先聯絡消基會、消保會等立案的消保團體,由他們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對你提供訴訟協助,他們的律師費和訴訟費才能向本基金請領。消保團體有篩案標準,但只要你能串連其他受害者,被接案的可能性會大幅提高。
可以,但有條件。第四項第三款明定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食安法遭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時,提起回復職位、給付工資、損害賠償訴訟的律師報酬與訴訟費用,基金可以補助。但這是事後申請,不是預付。檢舉前先把證據整理好,並留下書面檢舉紀錄,這是後續主張因檢舉被報復的關鍵連結證據。
食安法第56條之1設立的特種基金,用違法廠商罰款補助消保團體訴訟、吹哨勞工救濟與檢舉獎金。
主要是違法廠商罰鍰提撥、罰金、沒收不當利得,加上孳息、捐贈、預算撥款與其他收入七項。
消保團體消費訴訟費、健康風險評估費、吹哨勞工救濟訴訟費、檢舉獎金與其他食安相關費用。
立案消保團體依消保法第49、50條,為多數受害消費者集體提起的訴訟,基金可補助其律師費。
蒐證 → 串連其他受害者 → 72小時內聯絡消基會等消保團體 → 由團體代訟並向基金請領費用。
不能。補助對象是消保團體與符合條件的吹哨勞工,個別消費者須透過消保團體代為提訟。
先留書面檢舉紀錄,被報復後提起回復職位、討薪、賠償訴訟,再依第四項第三款事後申請基金補助。
保存內部文件、對話紀錄、出貨單,並留下食藥署或衛生局的檢舉與函覆,建立檢舉與報復的時序連結。
透過消保團體走基金,律師費與訴訟費由基金補助;自己請律師則全額自付,門檻高很多。
第56條是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的實體權利,第56條之1是補助你打這場官司的訴訟資源,一個是子彈一個是槍械。
| 對象 | 能否直接申請 | 補助路徑 | 依據 |
|---|---|---|---|
| 個別消費者 | 否 | 須透過消保團體代為提訟 | 第四項第一款 |
| 消費者保護團體 | 是 | 消費訴訟律師報酬及訴訟費用 | 第四項第一款 |
| 檢舉雇主之勞工 | 是(事後申請) | 遭解僱調職後之回復、討薪、賠償訴訟費用 | 第四項第三款 |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沒收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行政罰法規定追繳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之消費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及消費者訴訟協助相關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爰參考國內相關基金制度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精神,於第一項明定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設立。 三、第二項明定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來源。 四、第三項則明定有關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基金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後始適用。 五、第四項明定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用途 六、第五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七、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基金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及補助基準等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為遵循。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沒收、追徵或抵償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本法或行政罰法規定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所提之回復原狀、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四、補助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獎金。 五、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之相關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四十九條之一條規定,酌修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之文字。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將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之二條規定所為不當利得之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部分提撥為基金來源。 三、原條文第三項配合法制體例酌為文字修正。 四、為鼓勵消費者團體積極受理消費者團體訴訟,必要時可以提供律師酬勞,以鼓勵優秀律師加入團隊,共同為消費者爭取權益,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第一款。 五、勞工為維護社會公益,冒失業等不當對待之風險,揭露雇主之違法行為,此等行為應予以鼓勵,而為使勞工無後顧之憂,爰增訂於第四項第三款,明定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時,於訴訟主張權益時所須負擔之律師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由基金補助。 六、為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爰增訂第四項第四款,增加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用途,包括補助因檢舉違反本法行為之獎金。 七、有關補助消費者訴訟相關費用已明訂於第四項第一款,爰酌予修正原條文第四項第五款之文字。 八、原條文第六項文字酌修,以臻明確。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因違反本法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本法或行政罰法規定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所提之回復原狀、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四、補助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獎金。 五、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之相關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修正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違反本法規定,而依刑法相關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納入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來源。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爰參考國內相關基金制度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精神,於第一項明定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設立。 三、第二項明定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來源。 四、第三項則明定有關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基金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後始適用。 五、第四項明定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用途 六、第五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七、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基金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及補助基準等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為遵循。
一、配合第四十九條之一條規定,酌修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之文字。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將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之二條規定所為不當利得之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部分提撥為基金來源。 三、原條文第三項配合法制體例酌為文字修正。 四、為鼓勵消費者團體積極受理消費者團體訴訟,必要時可以提供律師酬勞,以鼓勵優秀律師加入團隊,共同為消費者爭取權益,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第一款。 五、勞工為維護社會公益,冒失業等不當對待之風險,揭露雇主之違法行為,此等行為應予以鼓勵,而為使勞工無後顧之憂,爰增訂於第四項第三款,明定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時,於訴訟主張權益時所須負擔之律師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由基金補助。 六、為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爰增訂第四項第四款,增加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用途,包括補助因檢舉違反本法行為之獎金。 七、有關補助消費者訴訟相關費用已明訂於第四項第一款,爰酌予修正原條文第四項第五款之文字。 八、原條文第六項文字酌修,以臻明確。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修正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違反本法規定,而依刑法相關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納入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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