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食品業者從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輸入業務時建立之追溯追蹤系統,至少應包含下列各管理項目: 一、產品資訊: (一)產品中、英(外)文名稱。 (二)主副原料。 (三)食品添加物。 (四)包裝容器。 (五)儲運條件。 (六)報驗義務人名稱之統一編號、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七)國外出口廠商及製造(屠宰或產品國外負責)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 (八)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九)批號。 (十)有效日期、製造日期或其他可辨識該產品來源之日期或資訊。 (十一)海關放行日期。 (十二)輸入食品查驗機關發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號碼。 (十三)原料原產地(國)資訊。 二、標記識別:包含產品上任何可供辨識之獨特記號、批號、文字、圖像等。 三、產品流向資訊: (一)產品運送之物流業者其名稱、食品業者登錄字號、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 (二)自然人之直接產品買受者之名稱、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其為食品業者,並應包含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三)產品名稱。 (四)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五)批號。 (六)有效日期、製造日期或其他可辨識該產品來源及流向之日期或資訊。 (七)交貨日期。 (八)回收、銷貨退回與不良產品之名稱、總重量或總容量、原因及其處理措施;回收、銷貨退回產品之返貨者,其名稱及地址。 四、庫存產品之名稱、總重量或總容量。 五、報廢(含逾有效日期)產品之名稱、總重量或總容量、處理措施及發生原因。 六、其他具有效串聯產品來源及流向之必要性追溯追蹤管理資訊或紀錄。
  2. 前項第一款第六目及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之食品業者登錄字號,指該業者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登錄始得營業者,應留存該業者之食品業者登錄字號之資訊。
  3. 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目之原料原產地(國)資訊,其產品之原料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原料原產地者,須留存原料原產地(國)資訊。
  4. 第一項第三款第八目及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