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本會議召開時,應邀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下列代表出席: 一、主管機關及其所屬藥物管理機關代表各一人。 二、專家學者九人,其中具專科醫學背景者至少四人。 三、被保險人代表三人。 四、雇主代表三人。 五、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人數如下︰ (一)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一人。 (二)台灣醫院協會一人。 (三)醫學中心、區域醫院、社區醫院、基層診所,各二人。
- 前項代表應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機關代表:由該機關指派。 二、專家學者:由保險人遴選。 三、被保險人及雇主代表:由保險人洽請全民健康保險會自該會委員中各推派一人,其餘由保險人遴選。 四、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由相關團體推派。
- 保險人得洽請相關團體,分別推派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藥物提供者代表三人、病友團體代表二人,列席本會議;列席人員無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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