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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會議代表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任之,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2. 本會議代表由全民健康保險會推派者,於任期內失去委員身分時,得由該會重行推派。
  3. 本會議代表違反本辦法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者,經本會議決議,保險人得予更換;其缺額,由保險人依第四條規定辦理。
  4. 本會議代表任期屆滿而尚未完成新任代表聘任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代表就任時為止,並以不超過六個月為限;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七日修正施行前,最後聘任之本會議代表,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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