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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查驗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執行肥料查驗需抽取樣品時,應將肥料充分混和攪拌後取樣二份,固態肥料每份至少五百公克,液態肥料每份至少三百公撮。小包裝肥料得整件抽取,不予拆封,每件樣品重(容)量至少應在一百公克(公撮)以上。微生物肥料類整件抽取,不予拆封。
  2. 前項抽取之肥料樣品應裝入密封袋(罐)內,會同肥料業者封緘,連同拆封之包裝、容器及標示等物品攜回。
  3. 主管機關應於十四日內將樣品一份送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單位檢驗,微生物肥料類應以陳列販賣之環境溫度運送,另一份樣品及拆封之包裝、容器及標示等物品由主管機關留存,微生物肥料類應以陳列販賣之環境溫度留存。
  4. 主管機關抽取肥料樣品,應給付價款,或開具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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