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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查驗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不符合本法規定之肥料,業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處理,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未具肥料登記證者,應補辦登記。 二、未包裝及標示,或標示不明、不全、不實者,應重新包裝及標示,或更正標示。 三、可改製使用或作其他用途者,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改製計畫,經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可後改製之;無使用價值者,廢棄或銷燬之,並應依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辦理。
  2. 肥料業者應在規定處理期限屆滿後七日內,將處理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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