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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機農業獎勵及補貼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農產品經營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於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就其實際從事有機農業生產之土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前一年六月一日至當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獎勵及補貼,逾期不予受理: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通過驗證者。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定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耕作方式,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料系統之友善環境耕作者。但土地曾依前款通過驗證,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獎勵或補貼者,不得申請友善環境耕作土地獎勵。
  2. 農產品經營者於前項申請與獎勵及補貼期間,經驗證機構終止有機或有機轉型期驗證有案,不予獎勵及補貼。
  3.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所經營之農場、畜牧場、水產養殖場,不得申請獎勵及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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