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管理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農產品初級加工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證: 一、農民或農民團體喪失第二條所定資格。 二、加工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書或使用執照經撤銷或廢止。 三、加工設施已非申請人自有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所有。 四、農民團體加工設施坐落之土地已非自有,或其林產類加工設施坐落之國有、公有土地已無租賃關係。 五、加工設施或其坐落土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或建築法令規定。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 七、連續一年未營運。 八、產製之加工產品為食品者,違反糧食管理法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或產製非供食用之商品者,違反商品標示法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證: 一、使用非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農產品為原料。 二、使用水源已非合法。 三、產製食品之加工場作業場所未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定。 四、營運期間未符合第四條第八款應取得教育訓練及格證書人數規定,且未於六個月內補足。 五、未依核定之經營計畫及登記事項經營。 六、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事項或經營計畫內容變更。 七、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記錄或保存相關佐證資料、紀錄。 八、從業人員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接受衛生講習,三年內達二人次以上。
- 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情節重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違規人之違規次數、違規產品流通數量及金額、違法持續期間、違法所得利益、對消費者損害程度等事項綜合認定之。
-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廢止登記證者,原申請人自廢止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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