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業管理規則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從事乳品之加工、製造或分裝加工業務者,除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辦理設立外,應於申請工廠開工登記時,檢同乳品工廠設立登記審查申請表,及有關資料,向工廠所在地之縣 (市) 政府申請並核轉經濟部或向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由經濟部或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辦理工廠登記後,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工廠名稱、性質及資本額。 二、負責人姓名。 三、工廠地點 (附平面圖) 及工廠設備配置圖 (附說明) 。 四、加工製造乳品名稱或分裝產品名稱及消處理方法 (附詳細過程說明書) 。 五、五年內生產計畫及原料來源 (契約牧場名稱、乳牛或乳羊頭數及產乳量) 。但僅從事乳粉分裝加工者不在此限。 六、工廠用水之水源種類、出水量與水質檢驗報告。 七、工廠設立核准字號。 前項第四、五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隨時向直轄市或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報備。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對申請設立乳品工廠之乳源,應會同有關機關作統籌協調分配。遇有乳源不足時,經乳品工廠之申請並得核准其使用乳製品為製造調味乳或發酵乳之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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