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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借款人於貸款本息未清償前,不得將其耕地或農業用地及因本貸款取得之耕地或農業用地出售、出租、贈與、變更作耕地容許使用項目以外之使用或於貸款三個月後仍閒置不用。
  2. 借款人應於貸款後三個月內依農業經營計畫書所列經營項目從事農業經營,並接受主管機關及經辦機構之輔導,若有變更經營項目,應重提農業經營計畫書送貸款經辦機構准。
  3. 貸款經辦機構對借款人違反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者,應即終止其借貸契約,一次收回貸款應償本息,並自違約日起加收違約金。
  4. 貸款經辦機構應於貸款存續期間辦理貸款用途查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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