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犬貓輸入檢疫作業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搜救犬或導盲犬自我國輸出後,三個月內復運輸入者,申請人應於輸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我國之輸出檢疫證明書影本,向到達港、站之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其輸入不受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至第八條之限制。 申請人應於前項搜救犬或導盲犬到達港、站時,檢附輸入同意文件、我國之輸出檢疫證明書影本及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向到達港、站之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 前項之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應以中文或英文記載下列資料: 一、搜救犬或導盲犬之品種、性別、年齡及晶片號碼。 二、搜救犬或導盲犬經檢查無狂犬病臨床症狀。 第一項搜救犬或導盲犬自狂犬病疫區輸入或於狂犬病疫區轉換運輸工具者,輸入後應隔離檢疫二十一日。但符合第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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