犬貓輸入檢疫作業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自狂犬病非疫區輸入之犬、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檢附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者,應留置於到達港、站,並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二、檢附之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未符合第八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應記載資料者,應留置於到達港、站,並限期補正文件;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退運、送往指定隔離場所隔離檢疫二十一日,或撲殺銷燬。 三、運輸途中經由狂犬病疫區轉換運輸工具者,應予退運、送往指定隔離場所隔離檢疫二十一日,或撲殺銷燬。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輸出前由輸出國檢疫機關籤封運輸籠,並將籤封號碼或其他標示記載於動物檢疫證明書。 (二)檢附轉換運輸工具所在地之動物檢疫機關、海關、航空或海運公司等出具該犬、貓未出港、站,且未與其他具感受性動物接觸之證明文件。 四、經臨場檢疫發現健康情形可疑者,應隔離檢疫至排除疑慮止。 五、狂犬病不活化疫苗預防注射未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者,隔離檢疫至注射期滿三十日止。 六、無晶片者,應予退運、撲殺銷燬,或送往指定隔離場所植入晶片並隔離檢疫一百八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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