犬貓輸入檢疫作業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申請輸入犬、貓者,應於輸入二十日前,向到達港、站之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但申請人自我國輸出前已申請輸入同意文件,不在此限。 前項犬、貓自狂犬病疫區輸入者,應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安排隔離檢疫廄位後,始得輸入。但災害防救機關申請自狂犬病疫區輸入搜救犬,或視覺功能障礙者申請自狂犬病疫區輸入配對之導盲犬,得申請於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其他指定場所實施檢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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