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用牛隻輸入檢疫作業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完成隔離檢疫牛隻經放行後未能於二十四小時內於指定屠宰場屠宰者,應運送至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定之飼養場暫時飼養,並於隔離檢疫放行後三個月之追蹤檢疫期間除送往指定屠宰場屠宰外不得擅自移動或移作其他用途。
- 前項牛隻應於隔離檢疫放行後三個月內屠宰完畢。
- 前項牛隻於追蹤檢疫期間應施打第二劑口蹄疫O型指定病毒株之不活化疫苗,施打時間為距離第一次接種時間二十八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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