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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 一、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鳥綱動物產品。 二、來自馬鼻疽疫區且可傳播該病之哺乳綱奇蹄目馬科動物產品。 三、來自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小反芻獸疫、豬瘟或洲豬瘟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感受性哺乳綱偶蹄目動物產品。 四、來自牛海綿狀腦病發生國家(地區)且可傳播該病之動物產品。 五、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除牛血清外之動物產品,來自該款所定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在運輸途中經由該款所定疫區轉換運輸工具。
  2. 前項動物產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禁止輸入規定之限制: 一、供試驗研究用,並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准輸入或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輸入。 二、符合經高溫滅菌罐製要件之動物產品。但不包括來自牛海綿狀腦病發生國家(地區)含有源自反芻動物成分且供飼料用之產品。 三、經評估其製造過程及其他風險管控措施能有效防止引入動物傳染病,並訂有檢疫條件或事先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 四、前項第五款動物產品符合密閉式貨櫃運送動物產品輸入檢疫作業辦法規定。
  3. 前項所稱高溫滅菌罐製要件,指符合我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低酸性罐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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