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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2.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3. 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
  4. 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5. 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期間逾六個月,並經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有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考量勞資雙方當事人利益及簽訂團體協約之可能性後,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但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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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pensive9
9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團體協約法 第6條 第5款 勞資任一方如經長期團體協商(逾6個月以上者)後,無法達成協議,並經裁 決委員會認定有違反團體協約法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情事,地方主管機關得本 職權交付仲裁,以快速解決勞資爭議,穩定勞資關係;另基於勞資自治協商仍 為團體協商之核心價值,如勞資雙方另有約定回歸勞資自治協商解決紛爭時, 則尊重勞資雙方之協議而排除適用。 地方主管機關沒辦法解決(調解),直接依職權交付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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