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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基金之運用,基金運用局應擬訂投資政策書,於年度開始前擬編基金運用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投資於國內外之債務證券、國內外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或承銷之權益證券、國內基金、境外基金、外幣存款、衍生性金融商品、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及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者,其種類、金額及收益,應於實施次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者,其貸款之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之收益。貸款之對象、金額及收益,應於實施次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投資國內外土地、房屋及其開發與建設者,其投資計畫,應包括投資目的、投資地點、投資金額、經營方式、投資資金收回方式及投資效益分析等;其投資超過一定金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後辦理。 四、其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項目者,其項目、金額及收益,應於實施次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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