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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基金國外投資之限制,規定如下: 一、投資於單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或境外基金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總額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任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國外債務證券與國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發債機構或債券,應經國際知名或證券主管機關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者。 四、外幣存款除存放於本國銀行海內、外分行外,得存放於經國際知名或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銀行。 五、存放於同一銀行之外幣存款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總額百分之三。但存放於保管銀行部分,不在此限。
  2.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一定等級,由基金運用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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