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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8 分鐘8 分鐘8 分

職業安全衛生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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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
  2. 2.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
  3. 3.前二項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資料表、揭示、通識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0 條要求雇主對危害性化學品標示、製備清單、揭示安全資料表並做通識訓練,供應端交付前也須先標示附 SDS。

Q · 公司沒給安全資料表(SDS)算違法嗎?

算。第10條明定雇主須揭示 SDS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0 條第 1 項,雇主對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做四件事:標示、製備清單、揭示安全資料表(SDS)、採取通識措施。SDS 記載成分、危害性與急救方式,現場若查不到、或從未做過危害通識訓練,即構成違反本條第 1 項,可能面臨限期改善與罰鍰,並在日後職業病求償時成為對勞工有利的關鍵事實。

白話解讀

每天在工廠、實驗室、清潔現場接觸的那瓶有味道的液體,你有沒有權利知道它到底是什麼、會不會傷你?這條法律把這件事從「老闆的善意」變成「老闆的法定義務」。雇主對有危害性的化學品,必須做三件事:貼標示、做清單、揭示安全資料表(SDS,記載成分、危害性、急救方式的那份文件),還要對你做通識教育。更狠的是第二項:連製造商、進口商、供應商在把化學品賣給公司之前,就必須先標好、附上 SDS,資料變動還要更新。也就是說,這份「知的權利」在化學品還沒進你公司的門以前就已經啟動了。沒有 SDS、標示不清、從沒受過通識訓練,這不是「公司比較隨便」,是違法,而且在你日後主張職業病、職災賠償時,這個違法事實會變成對你有利的關鍵證據。

法律定性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0 條為危害通識(Hazard Communication)的核心規範:要求雇主對具危害性化學品進行標示、製備清單、揭示中文安全資料表並實施通識教育,同時將標示與提供 SDS 的義務向上延伸至製造者、輸入者與供應者,使化學品危害資訊在進入職場前即已揭露。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問公司要安全資料表,會不會被當成找麻煩、被刁難?

索取 SDS 是法律賦予你的權利,不是找碴。第10條第1項明定雇主有揭示安全資料表和通識措施的義務,這份資料本來就該讓接觸者隨時取得。內行人提示:用 email 或通訊軟體書面索取,比口頭問更有價值,這份紀錄日後若發生職業病爭議,就是證明雇主是否依法告知的關鍵時間證據。

Q2公司只給我一張看不懂的英文 SDS,這樣算有盡到義務嗎?

不算。通識措施的核心是讓接觸者實際理解危害與自保方式,依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安全資料表應以中文記載必要事項,並搭配教育訓練。丟一份看不懂的文件不等於完成通識。內行人提示:規則對 SDS 的中文化、十六大項內容、更新義務都有細節規定,這是判斷公司是否真的合規而非做表面功夫的依據。

Q3我是小型供應商,只是把化學品轉賣出去,也要附安全資料表嗎?

要。第10條第2項把標示和提供 SDS 的義務明確加在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身上,而且資料異動時還要重新提供。你以為這是下游工廠的事,其實在化學品交付前你就有義務。內行人提示:很多中小供應商踩這個雷被勞檢回溯追責,向上游索取並留存最新 SDS 是把責任往上游分攤、自保的必要動作。

Q4職安法第10條規定雇主要做什麼?

標示、製備清單、揭示安全資料表、採取通識措施四件事,缺一即違法。

Q5什麼是安全資料表 SDS?

記載化學品成分、危害性、急救與處置方式的文件,依規則應以中文記載十六大項並定期更新。

Q6什麼是危害通識?

讓實際接觸化學品的人知悉危害與自保方式的制度,含標示、SDS 揭示與教育訓練。

Q7GHS 標示是什麼?

依聯合國全球調和制度標準化的化學品危害圖示與警示系統,紅框菱形圖示就是它。

Q8怎麼向公司索取安全資料表?

以 email 或通訊軟體書面向雇主索取並保留紀錄,這份時間戳記日後職災爭議是關鍵證據。

Q9公司不給 SDS 怎麼檢舉?

現場拍照存證後,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勞檢所)申訴,可匿名。

Q10違反職安法第10條罰多少?

多採限期改善、未改善才裁罰,罰鍰依第43條、第44條,裁處權時效為3年。

Q11怎麼證明雇主沒盡告知義務?

現場無 SDS 或標示缺漏的照片、書面索取未獲回覆紀錄、無通識訓練簽到表都是證據。

Q12職安法第10條 vs 毒管法第7條差在哪?

第10條從職場勞工知的權利出發,毒管法從環境管理與申報出發,義務主體與目的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this_articlealt_1alt_2
規範角度職安法第10條:職場勞工知的權利毒管法第7條:環境管理與申報職安法第14條:管制性化學品許可
義務主體雇主+製造/輸入/供應者運作人(環境端)製造/輸入/供應者/雇主
核心動作標示、清單、SDS、通識登錄、申報、危害預防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輸入供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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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角度
職安法第10條:職場勞工知的權利
義務主體
雇主+製造/輸入/供應者
核心動作
標示、清單、SDS、通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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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角度
毒管法第7條:環境管理與申報
義務主體
運作人(環境端)
核心動作
登錄、申報、危害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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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角度
職安法第14條:管制性化學品許可
義務主體
製造/輸入/供應者/雇主
核心動作
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輸入供應使用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労働安全衛生法 第57条・第57条の2(表示義務・文書交付義務 SDS)
韓國산업안전보건법 제110조~제114조(물질안전보건자료 MSDS·경고표시)
中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5条(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安全标签)
德國Gefahrstoffverordnung (GefStoffV) §8 i.V.m. REACH-VO Art. 31 / CLP-VO (EG) Nr. 1272/2008
法國Code du travail art. R4411-73 et s. / Règlement REACH art. 31 / Règlement CLP
美國OSHA Hazard Communication Standard, 29 CFR 1910.1200 (HazCom / GH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4

(0630402 制定)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醫師為之,其費用由雇主負擔;檢查紀錄應予保存。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立法理由本條明定雇主對勞工應實施體格檢查及定期健康檢查,檢查費用應由雇主負擔,並保存檢查紀錄,勞工並有接受檢查之義務。

(0800430 全文修正)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0910514 修正)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情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1020618 全文修正)

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   前二項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資料表、揭示、通識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前段規定內容,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已另有規定,爰予刪除;另後段「雇主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之規定,因我國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實施「化學品全球分類與標示調和制度(GHS)」,爰依國家標準CNS 15030修正為「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依規定標示」;化學品(Chemicals)係指天然或人工合成之化學元素、化合物,及含有該元素、化合物之混合物及物品。   三、又原第一項規定之「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未臻明確,為使勞工知悉危害性化學品之資訊,參考ILO一九九0年第一七0號化學品公約及美、加、歐盟、日、韓等國作法,明定除標示外,雇主應製備清單、揭示安全資料表(Safety Data Sheet,SDS),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等規定。   四、為強化化學品源頭管理,增列第二項明定化學品於製造、輸入、供應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依規定標示並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   五、安全資料表應揭示項目,包括物品與廠商資料、危害辨識資料、成分辨識資料、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暴露預防措施、物理及化學性質、安定性與反應性、毒性資料等十六大項。但對於涉及商品營業秘密之資訊(如廠商名稱、成分),得依WTO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TBT)不予公開。   六、增列第三項有關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資料表、揭示、通識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七、原第二項之授權規定,配合第一項前段刪除,亦刪除之。

(0630402 制定)

本條明定雇主對勞工應實施體格檢查及定期健康檢查,檢查費用應由雇主負擔,並保存檢查紀錄,勞工並有接受檢查之義務。

(0800430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

(0910514 修正)

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情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10206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前段規定內容,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已另有規定,爰予刪除;另後段「雇主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之規定,因我國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實施「化學品全球分類與標示調和制度(GHS)」,爰依國家標準CNS 15030修正為「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依規定標示」;化學品(Chemicals)係指天然或人工合成之化學元素、化合物,及含有該元素、化合物之混合物及物品。   三、又原第一項規定之「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未臻明確,為使勞工知悉危害性化學品之資訊,參考ILO一九九0年第一七0號化學品公約及美、加、歐盟、日、韓等國作法,明定除標示外,雇主應製備清單、揭示安全資料表(Safety Data Sheet,SDS),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等規定。   四、為強化化學品源頭管理,增列第二項明定化學品於製造、輸入、供應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依規定標示並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   五、安全資料表應揭示項目,包括物品與廠商資料、危害辨識資料、成分辨識資料、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暴露預防措施、物理及化學性質、安定性與反應性、毒性資料等十六大項。但對於涉及商品營業秘密之資訊(如廠商名稱、成分),得依WTO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TBT)不予公開。   六、增列第三項有關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資料表、揭示、通識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七、原第二項之授權規定,配合第一項前段刪除,亦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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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0 條規定:「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製造者、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