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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安全衛生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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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1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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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
前二項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資料表、揭示、通識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
定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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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安全衛生設施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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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安全衛生管理 §23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監督與檢查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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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罰則 §40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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