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工業用機器人危害預防標準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業用機器人(以下簡稱機器人):指具有操作機及記憶裝置(含可變順序控制裝置及固定順序控制裝置),並依記憶裝置之訊息,操作機可以自動作伸縮、屈伸、移動、旋轉或為前述動作之複合動作之機器。 二、操作機:指具有類似人體上肢之功能,可以自動作伸縮、屈伸、移動、旋轉或為前述動作之複合動作,以從事下列作業之一者: (一)使用設置於其前端之機器手或藉吸盤等握持物件,並使之作空間性移動之作業。 (二)使用裝設於其前端之噴布用噴槍、熔接用焊槍等工具,實施噴布、噴膠或熔接等作業。 三、可動範圍:指依記憶裝置之訊息,操作機及該機器人之各部(含設於操作機前端之工具)在構造上可動之最大範圍。 四、教導相關作業:指機器人操作機之動作程序、位置或速度之設定、變更或確認。 五、檢查相關作業:指從事機器人之檢查、修理、調整、清掃、上油及其結果之確認。 六、協同作業:指使工作者與固定或移動操作之機器人,共同合作之作業。 七、協同作業空間:指使工作者與固定或移動操作之機器人,共同作業之安全防護特定範圍。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