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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雇主使保護期間之勞工從事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應依下列原則區分風險等級: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屬第一級管理: (一)作業場所空氣中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十分之一。 (二)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或其他情形,經醫師評估無害母體、胎兒或嬰兒健康。 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屬第二級管理: (一)作業場所空氣中暴露濃度在容許暴露標準十分之一以上未達二分之一。 (二)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或其他情形,經醫師評估可能影響母體、胎兒或嬰兒健康。 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屬第三級管理: (一)作業場所空氣中暴露濃度在容許暴露標準二分之一以上。 (二)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或其他情形,經醫師評估有危害母體、胎兒或嬰兒健康。
  2. 前項規定對於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應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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