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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補助辦法(111.03.31訂定)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第七十條成立之財團法人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以下簡稱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辦理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2.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經核定補助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提報次年度實施計畫、概算及前一年度業務執行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
  3.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辦理第一項業務之經費,除行政管理費用外,有賸餘或因故未能執行者,應於年度終了前辦理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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