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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符合本準則規定之專業人員應申請資格認證證明,其證明之有效期間為三年。
  2. 專業人員於取得資格認證證明後,每三年接受下列各款繼續教育,合計應達六十小時以上,並於三年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資格認證證明更新: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相關法規課程。 三、專業倫理課程。 四、專業品質課程。
  3.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課程,合計應達六小時;逾六小時者,以六小時計。
  4. 專業人員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完成之專業訓練,不計入第二項繼續教育課程。
  5. 第二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及時數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
  6. 專業人員符合第二項規定者,發給三年效期之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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