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資格認證證明更新,專業人員應檢附原資格認證證明及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經認證後,始得繼續提供服務;其有依第十條之一或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者,另應檢附同意扣除期間或先行提供服務之核定文件。
- 前項所定繼續教育證明文件,以資格認證更新申請日前三年內有效。
- 新發資格認證證明之有效期間,以原資格認證證明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但逾三年期間屆滿後申請資格認證更新經核定者,以申請日起算。
- 專業人員未於規定期間申請資格認證證明更新者,資格認證證明自期間屆滿之翌日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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