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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
第 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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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導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符合
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五款
規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 二、完成督導專業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 三、從事所督導業務之工作三年以上。
其他具有實際輔導前項第一款規定之人員三年以上,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
專案審查具有所需督導專業能力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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