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導體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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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既存製程未能符合第四條排放標準或第五條設置規定者,公私場所應於本標準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檢具空氣污染改善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至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 2.前項空氣污染改善計畫至少應包含製程原(物)料、設施或防制設備改善種類、構造、效能、流程、設計圖說、設置經費及進度,且其改善期限不得逾十八個月。
- 3.未能於第一項核定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公私場所得於期限屆滿前一至三個月內,檢具展延說明、規劃及變更改善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改善期限,展延之改善期限不得逾十二個月。但展延改善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予核准改善期限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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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些法規的具體解釋。
- 第四條條文
- 第五條條文
- 公私場所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逾名詞
- 核名詞
- 半導體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 4 條條文
- 半導體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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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