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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後,免設置排放管道監測設施,或得以其他監測設施替代: 一、屬緊急備用之發電設備。 二、既存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濕式洗滌之污染防制設備,致不透光率監測設施無法準確量測,並採行粒狀污染物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三、既存固定污染源因製程特性無法停爐。 四、既存固定污染源因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致煙道結構安全虞。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符合第一款、第三款、前款或第八款情形,或該公告生效日起三年內將除役或轉為緊急備用之發電機組者,得以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監測設施替代之。 六、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使用固體再生燃料或廢棄物再利用燃料之固定污染源,或使用熱處理法處理有害事廢棄物之固定污染源,其排放管道中二氧化硫或氯化氫檢測結果低於其排放標準限值百分之一或方法偵測極限者,無須設置二氧化硫或氯化氫監測設施。 七、使用熱處理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固定污染源,因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致煙道結構安全堪虞、地理位置偏遠或公告生效日後三年內將停止營運者,得以污染源與防制設備運作監測設施替代之。 八、其他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
  2. 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載明應設置監測設施者,因製程或廢氣特性,致監測設施無法正常運轉時,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免依本辦法規範執行。
  3.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及前項固定污染源應每週檢測一次,每週檢測結果連續三個月均符合排放標準,且其排放數值差異在百分之二十以內,並建立污染物濃度與固定污染源或污染防制設備操作條件關係式後,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調整為每個月檢測一次,且每次檢測與前次檢測應至少相隔七日,並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月份之操作紀錄。
  4. 固定污染源依前項執行每週及每個月檢測一次者,應於檢測後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5. 固定污染源依第三項執行每週檢測一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得不受限制: 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符合檢測規定之頻率。 二、固定污染源執行歲(檢)修或停工期間。 三、連續操作期間未達一週之緊急備用發電設備。 四、其他特殊情形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
  6. 第一項所稱既存固定污染源,指固定污染源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前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者。
  7.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排放管道檢測,指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試車檢測、展延檢測或最近三次例行性或功能性定期檢測;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應檢測項目不含二氧化硫或氯化氫者,得以自行檢測結果替代之,且自行檢測期間之操作條件應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8. 公私場所執行第一項與第二項免設置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檢測時,得以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檢測方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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