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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後,免設置排放管道監測設施。但應每週檢測一次。 一、屬緊急備用之發電設備。 二、既存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濕式洗滌之污染防制設備,致不透光率監測設施無法準確量測,並採行粒狀污染物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三、既存固定污染源因製程特性無法停爐。 四、既存固定污染源因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致煙道結構安全堪虞。
  2. 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載明應設置監測設施者,因製程或廢氣特性,致監測設施無法正常運轉時,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免依本辦法規範執行。但應每週檢測一次。
  3. 前二項每週檢測結果連續三個月均符合排放標準,且其排放係數值差異在百分之二十以內,並建立污染物濃度與固定污染源或污染防制設備操作條件關係式後,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調整為每個月檢測一次,且每次檢測與前次檢測應至少相隔七日,並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月份之操作紀錄。
  4. 前三項固定污染源每週及每個月檢測一次者,應於檢測後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5. 第一項與第二項固定污染源執行每週檢測一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得不受限制: 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符合檢測規定之頻率。 二、固定污染源執行歲(檢)修或停工期間。 三、未操作期間達一週以上之緊急備用發電設備。
  6. 第一項所稱既存固定污染源,係指固定污染源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前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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