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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販賣列管化學物質或列管產品,應由廠商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販賣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2. 販賣許可證分為下列兩類: 一、第一類販賣許可證:販賣原生列管化學物質之廠商應取得第一類販賣許可證。 二、第二類販賣許可證:販賣再生列管化學物質之廠商應取得第二類販賣許可證。
  3. 同時販賣原生與再生列管化學物質之廠商應分別取得販賣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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