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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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五日以前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次音速噴射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起飛重量│大於或等於二七│小於或等於三四│介於三四、○○○公││ │二、○○○公斤│ │斤重至二七二、○○││測點 │重 │、○○○公斤重│○公斤重之間 │├────┼───────┼───────┼─────────┤│進場音量│108 │102 │91.83+6.64 log M │├────┼───────┼───────┼─────────┤│橫向音量│108 │102 │91.83+6.64 log M │├────┼───────┼───────┼─────────┤│起飛音量│108 │93 │67.56+16.61log M │├────┼───────┴───────┴─────────┤│備 註│1.進場音量測量點:從跑道頭向內三○○公尺(即著陸點││ │ )起,三度下滑角,一二○公尺(三九四呎)垂直高度││ │ 位置點,即自跑道頭向外延伸二、○○○公尺位置。 ││ │2.橫向音量測量點:飛機起飛點位置之橫面,距跑道中心││ │ 線(或延伸跑道中心線)六五○公尺之平行位置,即起││ │ 飛過程中噪音量最大的位置。 ││ │3.起飛音量測量點:從飛機開始滑行點起,自跑道中心線││ │ 向外延伸至六.五公里之位置。 ││ │4.單位為 EPN dB,M 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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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噪音管制標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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