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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飲用水設備水質狀況之檢測時,其檢測項目及頻率規定如下: 一、接用自來水者:經飲用水設備處理後水質,應每隔三個月檢測大腸桿菌群。 二、接用自來水者:經飲用水設備處理後水質,應每隔三個月檢測大腸桿菌群;其水源應每隔三個月檢測硝酸鹽氮及砷。其中水源之硝酸鹽氮及砷,連續一年檢測結果均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時,自次年起改為每隔六個月檢測一次。
  2. 飲用水設備處理後之水質於飲水機或飲水檯等供人飲用之裝置,其出水溫度維持於攝氏九十度以上者,得免依前項辦理每隔三個月大腸桿菌群之檢測。
  3. 飲用水設備水源及處理後水質之檢測項目,除第一項所指定之檢測項目外,其他仍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飲用水水質標準
  4. 第一項水質檢測紀錄應保存二年,以備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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