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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申報義務人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申報者,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出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申報內容;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當年一月至六月之申報內容。 免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四條規定所為之申報,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出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之申報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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