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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申報義務人貯留廢水者,申報內容應包括每月廢水來源、產生量、貯留量與其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及校正維護情形,貯留後續處置方式與水量。 前項後續處理方式為排放地面水體或土壤者,應另申報排放之水質、水量檢測結果,其水質、水量檢測頻率如下: 一、排放地面水體: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甲級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每三個月檢測一次;應設置乙級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免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二、排放於土壤者,每二個月檢測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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