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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申報義務人採廢 (污) 水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應申報內容如下: 一、原廢 (污) 水進入廢 (污) 水處理設施前之每月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與其校正維護情形,及六個月內之水質、水量。 二、自廢 (污) 水處理設施內或處理後之貯水池內引水作回收使用者,每月之回收使用水量及其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與校正維護情形。 三、每月使用藥品名稱及使用量。 四、每月與廢水產生有關之原料名稱及用量、產品名稱及產量、服務對象及規模;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填列每月納管情形及申報期間納管事業之個別用水總量、排入之平均水質及總水量。 五、申報期間主要處理單元正常操作之參數及其最大值、最小值、平均值。 六、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校正維護情形及其每月讀數、水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准之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測量值及其校正維護情形。七、每月廢 (污) 水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表用電量。 八、每月污泥產生量及操作頻率。 九、放流或排放之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之污水水質、水量。 十、廢 (污) 水經處理設施處理後之後續處置方式及水量。 十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第九款之水質、水量檢測頻率如下: 一、排放地面水體: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甲級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每三個月檢測一次;應設置乙級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免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每六個月檢測一次;免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年檢測一次。 二、排放於土壤者,每二個月檢測一次。 三、污水注入地下水體者,每二個月檢測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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