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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申報義務人採漁牧綜合經營者,其申報內容規定如下: 一、每月清洗畜舍之頻率及水量、排放魚池水量與計量方式及操作情形、魚池廢水放流日期、處置方式及放流水水質、水量。 二、前處理採貯留者,除應申報前款之內容外,並應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前處理採廢 (污) 水處理設施者,除應申報第一款之內容外,並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規定辦理。 前項魚池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或土壤者,其放流水水質、水量檢測頻率如下: 一、排放地面水體: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甲級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每三個月檢測一次;應設置乙級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免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二、排放於土壤者,每二個月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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