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徵收對象之排放水量,依下列方式之一計算: 一、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每日核准量之百分之九十計算。 二、以申報繳費當期之定檢申報總水量計算。 三、依規定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者,得以申報期間傳輸之自動監測數據累加計算其排放水量。 四、依規定無須定檢申報者: (一)依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量測之排放水量計算。 (二)畜牧業依當期實際在養頭數產生之廢水量計算,養豬業每頭豬隻以每日廢水產生量二十公升計算。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計算。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計算方式。
- 徵收對象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計算之水量,其數值低於主管機關之查核量時,以主管機關之查核量計算。
- 徵收對象有第十條第六款情形者,該期排放水量依申報繳費當期前一年全國該業別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百分之五十之每日核准排放量平均值計算。但該每日核准排放量平均值低於主管機關之查核量時,以主管機關之查核量計算。
- 前項徵收對象得以實際量測水量或各項用水來源之憑證、水量平衡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資料、事業規模、其他足以佐證水量等估算資料先行申報排放水量,並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後,應於期限內將相關資料提報主管機關審查。未提報者,逕依前項規定方式計算。
- 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校正期間或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因素,無法計測之水量,以申報當期流量計測設施設置之日平均水量計算。
- 徵收對象應依實際運作情形申報排放水量,以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每日核准量計算者,得以申報繳費當期實際運作日數先行計算及申報排放水量,並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後,應於期限內將相關資料提報主管機關審查。未提報者,逕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載之排放日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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