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依前條須限期繳清差額之徵收對象,有下列原因之一無法於期限前一次補足差額者,得於期限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一、因颱風、地震、水災土石流、其他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徵收對象之事由,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二、經主管機關查核應補繳之差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 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前條原訂限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最後一期繳納之日止,依原訂限期繳納期限屆滿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並移送行政執行。
- 徵收對象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分期,其申請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標準核准每期應繳納金額及期數。但徵收對象因重大事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因素,不在此限: 一、補繳差額未滿新臺幣一百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六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五萬元。 二、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四十萬元。 三、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案件,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五十萬元。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