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依規定設置之代理人,應執行下列業務: 一、協助釐定廢(污)水收集、處理及改善,訂定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之應變計畫及緊急措施。 二、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檢測申報: (一)協助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變更、展延之申請文件。 (二)協助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之申請文件。 (三)依規定之期間及方式,填具檢測申報資料,並簽章確認。 三、廢(污)水操作管理事項: (一)依核發機關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內容,監督代操作營運機構操作或自行操作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二)簽章確認廢(污)水處理設施之維修及保養。 (三)每日簽章確認監測(視)及連線傳輸設施維持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正常連線。 (四)每日簽章確認廢(污)水處理設施之重要參數及電度表、廢(污)水排放之累計讀數。 (五)按次簽章確認廢(污)水處理設施藥品使用量,及污泥之產生、貯存、清運量,每月統計。 四、廢(污)水管線及放流口管理: (一)監督巡檢廢(污)水收集、處理、排放管線,有異常或有非核准之管線,應告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負責人,並簽章確認。 (二)監督放流口進出道路、採樣平台通暢及告示牌座標標示之正確性及維護情形,並簽章確認。 (三)監督放流口所設置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正常運作及校正,並簽章確認。 五、廢(污)水水質檢測管理: (一)監督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所委託之檢驗測定機構依規定進行廢(污)水之採樣。 (二)主動向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告知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之結果及其適法性。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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