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鉛蓄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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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廢鉛蓄電池:指經使用後廢棄之鉛蓄電池。 二、鉛蓄電池製造業:指製造鉛蓄電池之事業。 三、鉛蓄電池輸入業:指輸入鉛蓄電池或輸入裝配有鉛蓄電池物品之事業或機構。 四、鉛蓄電池販賣業:指販賣鉛蓄電池或販賣裝配有鉛蓄電池物品之事業。 五、營業量:指鉛蓄電池製造業之銷售量及鉛蓄電池輸入業之輸入量。 六、回收率:指一定期間內回收之廢鉛蓄電池量與鉛蓄電池營業量扣除輸出量之百分比。 七、回收清除費用或收入:指回收清除廢鉛蓄電池所支出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 八、處理費用或收入:指處理廢鉛蓄電池所支出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 九、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指回收之廢鉛蓄電池地區性貯存場所。 十、回收點:指提供廢鉛蓄電池回收服務之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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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