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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管理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提供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之事業,應將每日廢棄物產出、收受、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情形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
  2. 前項事業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項紀錄者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以書面方式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紀錄,跨區營運者應同時向跨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營運紀錄之申報後,除經核對無誤予以備查外,應要求申報者限期補正或依相關規定辦理。
  3. 事業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營運紀錄應自行保存五年;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應自行保存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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