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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管理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事業終止提供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或喪失廢棄物處理能力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通知處理設施發機關;其未完成之處理業務,應於二個月內自行處理完成或委託合法之處理機構代為處理,並將執行完成之報告書報請核發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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