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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之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提報試運轉計畫書,送請發機關核准後,依試運轉計畫書進行測試: 一、未取得自行或共同處理許可文件。 二、申請提供餘裕處理容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超出原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
  2. 前項試運轉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 二、試運轉之廢棄物種類、來源、數量及清運計畫。 三、採樣、監測及其品管計畫。 四、緊急應變措施。 五、質量平衡計算方式。
  3. 第一項核准之試運轉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試運轉測試者無法於核准期限內依試運轉計畫完成試運轉,得於核准試運轉期限屆滿前向核發機關申請展延,展延申請次數以二次為限,且含原核准試運轉期限之試運轉總日數不得超過六個月。但經核發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4. 試運轉測試者於試運轉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者,因核發機關審查致試運轉期限屆滿前無法作成展延之准駁,得於試運轉期限屆滿後至試運轉展延作成准駁期間內,依試運轉計畫內容繼續試運轉;未於試運轉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於試運轉期限屆滿未作成展延之准駁,應停止試運轉。
  5. 試運轉測試者未依核發機關核准試運轉計畫內容進行測試者,核發機關應令其改善或停止試運轉,並通知限期改善。改善次數以一次為限,屆期未提改善計畫或未完成改善者,核發機關應廢止已核准試運轉計畫之處分。
  6. 第一項申請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以熱處理法處理者,得以經核准之試燒計畫、試燒報告及核發機關核准文件代之,免提試運轉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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