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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管理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發機關審核前條申請時,除審核應檢附之申請文件外,並應審酌處理設施操作期間之環保稽查取締紀錄及其他核發機關認有必要審查之事項。
  2. 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一次審查完畢,作成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增加一次審查。
  3. 前項審查期限為六十日,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但應扣除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
  4. 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核發機關規定之期限內補正者,核發機關得於審查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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