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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廢鉛蓄電池: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應回收廢鉛蓄電池。 二、廢酸液:指廢鉛蓄電池內之酸性電解液。 三、相容性:指廢鉛蓄電池與其貯存容器、棧板或其他物質接觸後,不發生下列效應者: (一)產生熱。 (二)產生激烈反應、火災或爆炸。 (三)產生可燃性流體或有害流體。 (四)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效果。 四、回收:指將廢鉛蓄電池收集、分類之行為。 五、貯存:指廢鉛蓄電池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六、清除:指廢鉛蓄電池之收集、運輸行為。 七、處理:指廢鉛蓄電池,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或成分,達到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及資源化處理之行為。 八、資源回收再利用比例:指廢鉛蓄電池經處理後,再生料之總和重量占其總處理量之比例。 九、密閉設備:指密閉鉛塵之發生源,使鉛塵不致散布之設備。 十、局部排氣收集處理裝置:指藉動力強制吸引並具有排出已發散酸氣或鉛塵至處理設備功能之裝置。 十一、處理作業區:指從事處理廢鉛蓄電池行為之作業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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