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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廢鉛蓄電池經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其屬事業廢棄物者,除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辦理貯存、清除、處理外,並應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清理方式。
  2. 前項衍生廢棄物之輸出,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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