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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處分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處罰,應於處分書載明處分事由,其須限期補正或改善者,應載明補正或改善內容、期限、完成補正或改善應檢具之證明文件,及屆期未完成補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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