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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未經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得由再生資源之產生事業及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事業,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再生資源產生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准為再生資源項目。
  2. 前項所稱再生資源之再使用事業,指從事再生資源再使用行為之事業。
  3. 第一項所稱再生資源之再生利用事業,指從事再生資源再生利用行為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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