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資源管理績優事業獎勵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一、辦理廢棄物清理、資源減量或回收再利用,績效優良。 二、推行資源回收再利用源頭管理措施、開發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或實際再使用、再生利用,績效優良。 前項獎勵每二年辦理一次,其獎勵對象依本辦法所定評選方式選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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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一、辦理廢棄物清理、資源減量或回收再利用,績效優良。 二、推行資源回收再利用源頭管理措施、開發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或實際再使用、再生利用,績效優良。 前項獎勵每二年辦理一次,其獎勵對象依本辦法所定評選方式選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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