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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5-1 條

  1. 作為下列用途或加工再製品原料之再利用產品,應符合附件一使用地點及品質標準之規定: 一、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 二、工程填地材料。 三、道路工程粒料。 四、瀝青混凝土。 五、預拌混凝土。 六、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 七、磚品。 八、水泥製品。
  2. 前項再利用產品每年至少檢測一次,經檢測未符合產品品質標準規範者,該批再利用程序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本辦法規定進行處理或再利用。
  3. 第一項作為加工再製品原料之再利用產品,其銷售對象應為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之事業。
  4. 第一項作為加工再製品原料之再利用產品,其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且清運機具裝置之系統規格,應符合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公告之規定,並依附件二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最終流向、數量及實際使用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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