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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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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2. 2.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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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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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861023 制定)

查獲劣質環境用藥,應通知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自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一個月內將市售之劣質環境用藥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當地主管機關應派員點驗,並予以查扣。   前項查獲之劣質環境用藥,如係本國製造、加工,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原製造廠商得於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改製計畫,經核准後,由省(市)主管機關責令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逾期未提出改製計畫或逾期未改製者,省(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並為適當之處理。如係核准輸入者,由省(市)主管機關責令原輸入廠商於二個月內退運出口;逾期未遵行者,得沒入並為適當之處理。   製造、加工、輸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使用劣質環境用藥者,由主管機關公告其廠商、地址、負責人姓名、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撤銷其各該許可證、許可執照或停止其營業。

立法理由為避免劣環藥繼續流通、使用,而污染環境或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規定業者應於期限內收回市售品及處理方式。

(0881130 修正)

查獲劣質環境用藥,應通知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自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一個月內將市售之劣質環境用藥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當地主管機關應派員點驗,並予查扣。   前項查獲之劣質環境用藥,如係本國製造、加工,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原製造廠商得於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改製計畫,經核准後,由當地主管機關派員監督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逾期未提出改製計畫或逾期未改製者,當地主管機關得沒入,並為適當之處理。如係核准輸入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責令原輸入廠商於二個月內退運出口;逾期未遵行者,得沒入並為適當之處理。   製造、加工、輸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使用劣質環境用藥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公告其廠商、地址、負責人姓名、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撤銷其各該許可證、許可執照或停止其營業。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對於查獲劣質環境用藥之督導改善等處置,由原省主管機關辦理部分,改由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0950106 全文修正)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基於實務需要,爰於第二項明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並酌作修正,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0861023 制定)

為避免劣環藥繼續流通、使用,而污染環境或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規定業者應於期限內收回市售品及處理方式。

(0881130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對於查獲劣質環境用藥之督導改善等處置,由原省主管機關辦理部分,改由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0950106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基於實務需要,爰於第二項明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並酌作修正,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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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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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6 條規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